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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表于:2015-10-29 关注 

  重庆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委牵头并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外经贸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成立重庆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简称工作小组),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外经贸委和市发展改革委组成,下设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第四条 工作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并对认定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工作小组办公室承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重庆市范围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

  (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遴选参与重庆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

  第五条 各区县(含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盛经开区,下同)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报、推荐工作。

  第六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重庆市行政区划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第七条 对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八条 市科委每年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经过申报、受理、初审、核实、公示、发证(授牌)等环节完成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申报通知的要求向各区县(自治县)的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县(自治县)的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地税、外经贸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将纸质材料连同电子版报送市科委。

  第十条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外经贸委、市发展改革委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并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当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的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外经贸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当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认定机构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的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外经贸和发展改革部门在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外经贸委和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外经贸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重庆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渝科委发〔2010〕184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废止。